《概念分析》
無罪推定原則可說是刑事訴訟制度最為重要的指導原則。基於此一原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毋須主動證明自己無罪,因為被告本由法律推定為無罪;若要推翻這個法律效果,必須使審判者獲致的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實定法上的落實是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雖然這個原則應該與「應由何人主導事證調查」的訴訟構造無關,我國早期的判例見解卻有認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二五上三七○六)」,顯然採取了「有罪推定原則」!晚近的判例則更絃易轍,主張凡法院對於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尚有合理的懷疑時,即應維持由法律推定的被告無罪效力,判決被告無罪(七六台上四九八六)。上下半世紀的見解分歧,在民國九十年九月最高法院決議廢止使用有罪推定的三則判例之後已告終結,請讀者務必注意此一實務見解的發展。
《 典型例題 》
八十七年律師第一題
實務上有謂:「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問:上開判例所稱「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云云,究係指何而言?試就事實認定之原理詳予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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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題關鍵》
裁判官之裁判確信之意義。
《擬答》
於訴訟上之事實認定,應本於裁判之確信而為認定。所謂裁判之確信,乃裁判官依據認識資料,本其認識能力所得之高度可能性之認識,亦即裁判官基於自由形成之心證,本其排除疑問之作用,認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此項裁判上之確信,在英美法上係以排除合理性之疑問為其基礎。故必能充分排除合理的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並本其誠實的判斷,認為其證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者,始得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因而如不能充分排除合理的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或不能為誠實的判斷,而排除其合理的疑問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大陸法系之所謂﹃罪疑唯輕﹄之訴訟理論,即以合理疑問之存在為其基礎。因而,關於訴訟上犯罪事實之證明,如不能排除其合理之疑問者,法院應得為無罪之判決。
而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所謂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前所謂裁判官之裁判之確信而言,亦即裁判官基於自由形成之心證,本其排除疑問之作用,認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此種可能性,係含有裁判官主觀之要素,如證明無從排除此種合理之疑問,法院如已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即為此旨。
《參考資料》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頁45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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