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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釋 字 第 642 號
公布日期 ••••••••••••••••••••••••••••••••

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二二次會議中,就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代表人陳0源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

解釋爭點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解釋要旨

1.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2.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3.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23 條
2.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3.
稅捐稽徵法 第 11、41、42、43、44、48-1 條
4.
所得稅法 第 85 條
5.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4 條
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1.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19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1. 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2. 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84年函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1.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2. 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二、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底摘錄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
1. 多重規範目的的手段選擇:目的關聯與禁止過度原則
(1)具有多重目的的規範,如果依據其中一個目的選擇手段,也必
  須注意是否因此與另一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
(2)系爭規定所選擇實現立法目的的手段,顯然與防免逃漏稅有合
  理關聯,但與節制稅捐稽核成本的目的並無合理關聯。
(3)此外,具有多重立法目的的規範,容易為了滿足多種立法目的
  ,而採取逾越必要程度的手段,產生過度禁止的瑕疵。系爭規
  定作為一個防免逃漏稅的危險犯構成要件,計算處罰的基礎與
  處罰逃漏稅的計算基礎完全相同,也就是危險犯的處罰與實害
  犯的處罰完全相同,即可能發生對於單純危險犯處罰過重而違
  反禁止過度評價原則的情形。(4) 雖然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漏稅罰至少一倍,因而漏稅罰可能
  比系爭規定的處罰高,在同時有漏稅罰而處罰一倍時,依據系
  爭規定,罰鍰金額即可能微量超越漏稅罰,
(5)在沒有漏稅罰的情形,也就是違反據實報稅證明義務不具有逃
  漏稅的危險時,一如本件聲請個案,違反義務的行為人竟必須
  承受與逃漏稅捐相同的處罰。除此之外,還可以和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互相比較,該規定對於違反規定應設置帳簿而
  不設置、不依規定記載、未保存帳簿等義務的處罰,有三種上
  限規定,分別為七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及六萬元罰鍰,就防
  免逃漏稅義務而言,帳簿的設置、記載和保存,比憑證的取得
  、給予及保存重要得多,欠缺憑證時,之所以能有認定的總額
  據以計算罰鍰,帳冊資料是關鍵證據,
(6)然而違反帳簿設置、記載、保存義務所受的處罰,就上開三種
  處罰上限而言,憑證金額在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
  元以上的情形,比違反取得、給予、保存憑證義務的處罰要輕
  得多,系爭規定的違憲根源不是十分清楚嗎?關鍵就在於計算
  基礎有牴觸過度禁止原則之處,而違反比例原則。
2. (1)與節制稽徵成本的目的有合理關聯的手段,稅務法規當中有許
  多立法例可遵循,與防免逃漏稅的目的有合理關聯而不致違反
  過度禁止原則的手段,例如處以逃漏稅額的百分之五,必然比
  現行規定更符合危險犯的立法目的,縱使因為可能不容易選擇
  同時與兩種立法目的具有合理關聯的手段,而藉由逃漏稅額的
  額度,作為計算基礎,都還可以為比例原則所容忍。
(2)當然,針對具有多重立法目的的規範,立法者在選擇手段時,
  不應該有所偏廢,此所以稅法規範中不乏以定額,或設置上下
  限罰鍰金額的處罰手段。系爭規定的立法者,確因思慮不週而
  導致系爭規定於適用上產生違憲瑕疵。
(3)於系爭規定違反比例 原則,對於人民造成過度的處罰,侵害人
  民財產權,因此同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不符。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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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代表人陳0源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事實摘要

財政部國稅局於94年間,查得聲請人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未保存89年5月至10月間之會計憑證共18張,憑證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億多元。國稅局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2千多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復查時提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之發票收執聯供審核,但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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