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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釋 字 第 651 號
公布日期 ••••••••••••••••••••••••••••••••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之第一三三一次會議中,就台灣0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戴0勒克00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0策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加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五一號解釋。

解釋爭點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違憲?

 

解釋要旨

1.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財政部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44
條第3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相關法規

1.
憲法第19條
2.
關稅法第44條
3.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
4.
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稅法律主義
1.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2.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3.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1. 關稅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2.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3.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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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釋字第五0六號及第六五0號解釋闡示在案。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軍用物品,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上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前述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 本件台灣0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戴0勒克00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0策聲請案
  之事實摘要。



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
   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
   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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