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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聞 評 釋 - 刑 事 法 篇
 

竊取遊戲虛擬寶物之刑法問題研究
 
案例                       電子報登載:93/04
案例事實                       深入分析考題趨勢

《遊戲盜寶 法院首宗依妨害電腦使用判免刑》

網路遊戲玩家因為遊戲中竊取虛擬寶物而衍生官司時有所聞,過去檢警對這類犯罪多以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第三二三條竊盜電磁紀錄罪起訴移送,但立法院於今年六月刑法修法通過,將這類行為納入刑法第三五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規範。台北地方法院於修法後首次判決一名竊取虛擬寶物的玩家免刑,並在判決中說明適法性變動。

法院判決指出,被告玩家有一次在玩網路遊戲時,透過在電腦上進行「武器、裝備」交換,得知被害人的遊戲帳號及密碼,隨後於今年三月到一間網咖中,將被害人在遊戲中寶物裝備移轉給自己扮演的角色,並使用被害人的帳號進行遊戲。由於遊戲係採預付費用的包月制,加上被告玩家竊取他人遊戲寶物,其總計獲利近新台幣四萬元。

案經被害人報警偵辦後將被告玩家查出,檢方依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第三二三條竊盜電磁紀錄罪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為,這類行為在今年六月刑法修正後,已不屬非告訴乃論的竊盜電磁紀錄罪,改屬告訴乃論的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另被告玩家確實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但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在客觀上屬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及遊戲公司事後也未提出告訴,因此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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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提示

一、竊取天幣與傳統刑法財產犯罪(例如竊盜罪、詐欺罪等)間的適用關係?
二、竊取天幣與刑法新增訂之「妨害電腦專用罪章」(第三十六章)間的適用關係?
三、刑法新增訂之「妨害電腦專用罪章」(第三十六章)若干適用上的問題?


深入分析

一、前言:

近年來網路連線遊戲逐漸風行,其中最暢銷的韓國遊戲『天堂』更號稱擁有百萬線上玩家,隨著該類遊戲之暢銷與普及化,對於該類遊戲的玩家而言,其遊戲中的虛擬寶物、虛擬貨幣之虛擬價值更進而實體化,提升為在社會上具有財產價值的交易客體。然而,其所引發的犯罪事件亦因而層出不窮,就犯罪類型方面,有玩家破解或窺得其他玩家之帳號密碼,並進而進入其帳號而移轉該帳號內的寶物或貨幣者;亦有行為人直接以詐欺或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移轉棋帳號內的寶物或貨幣者。多種新型態的犯罪手法,有些固能以傳統刑法典中的財產犯罪規定加以規範者,然而有些型態則容有爭議,此一新型的犯罪趨勢與潮流,併合著社會對於製造、散佈電腦病毒或網路、電腦駭客等行為的關注,促成並造就了我國立法者於2003年6月25日在刑法典中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五八條至三六三條),並?配合此部分條文之增訂,而修正了部分條文(第三二三條、第三五二條)。是故,在此一新舊法規範中,如何規制或適用規範於前述之犯罪事實,即為本文重心,本文擬先從傳統財產犯罪規範的角度出發,檢討前述玩家之行為。其次,復從新增訂之刑法規範的角度予以檢驗。最後,則針對學界褒貶不一的此次修法,加以整理並介紹之。

二、竊取天幣與傳統刑法財產犯罪(例如竊盜罪、詐欺罪等)間的適用關係:

(一)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是否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

如同本文前述之新聞案例所示,網路遊戲中虛擬貨幣、虛擬寶物的相關犯罪類型之中,最常見之情形乃遊戲玩家盜用其他玩家的帳號,進入後並進而移轉該帳號內的寶物或貨幣。然而,若欲以傳統刑法規範規制此等情形,則必須先確定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基於此一前提下,方有竊盜罪成立與否的討論空間。按線上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僅對該遊戲的玩家具有意義,縱可認為有財產價值,亦僅屬「特定群眾主觀上的財產價值」,而此等「小眾利益(小眾價值)」是否具有刑罰的需保護性,則不無疑問。面對此一爭議,我國司法實務機關曾在刑法修正之前,舉行機關內部座談會以求取共識 註1。關於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的爭議,學說見解大致可區分如下:

1.肯定說:

本說認為,從物的兩大功能觀之,除了物的「交易價值」功能之外,另一項功能乃在於持有者持有該物的「使用價值」,而此種功能(後者)即是「主觀價值」。而財產犯罪(如竊盜罪)所保護的價值,應當包括「客觀價值」與「主觀價值」,若有其中之一種價值存在,則應係刑法所保護之客體。

對於相對多數的社會大眾而言,線上遊戲中的虛擬物品固無任何的財產價值;然而,對於該遊戲之玩家而言,遊戲中的虛擬物品仍存有主觀價值,自應屬刑法所保障的對象。蓋若單純以肯定該價值之人數多寡,以決定其是否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不但顯失科學性(不知道要對多少人有價值,才算具有「客觀價值」?),並且可能因而犧牲少數人的權利。職此,肯定「主觀價值」在刑法上的需保護性,自有必要。

況在現今社會之中,該虛擬物品的虛擬價值被進一步地「實體化」,該遊戲的玩家在遊戲世界之外的現實世界中,以真實的貨幣作為對價以交易遊戲中的虛擬物品,其「主觀價值」已有客觀化的趨勢。

此外,從實定法觀之,舊法第三二三條將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而成為竊盜罪(第三二三條)、搶奪強盜罪(第三三四條之一準用第三二三條)、侵占罪(第三三八條準用第三二三條)、詐欺背信罪(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三二三條)等罪之保護客體。2003年新法修正後雖將刑法第三二三條中的「電磁記錄」用語刪除,然觀其立法理由 註2,亦僅係為解決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產生之適用困難,而將原有規範移至現行法第三十六章中而已,並非已將「電磁記錄」排除於刑法的規範領域之外。

按刑法第二二0條第三項對於「電磁記錄」的定義乃為:「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線上遊戲中的虛擬物品,係屬藉由儲存裝置(遊戲公司的主機伺服器)保存之無形電腦程式語言記錄,自然屬前述規範所涵射之對象,而為新舊刑法規範所保護、規制。

2.否定說:

有別於肯定說的看法,本說則認為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應是普世價值,具有一般性、客觀性經濟價值的財物,而非『特定群眾中主觀上認為具有之財產價值』。是故,收集「天幣」對遊戲玩家而言,乃適用已獲取遊戲進級過程中之快感與滿足,其「天幣」遭竊,應僅認為係「精神上之痛苦」,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所謂『天幣』可供販售,僅限於玩家間本於主觀感受方可想像,非參與該遊戲之玩家實難想像。基於法安定性的原則,即不宜率然認定遊戲中的虛擬物品係刑法所保護的客體。當然,未來的「量變」或許會造成某程度的「質變」,亦即,如果台灣地區某種線上遊戲的軟體玩家大增,且大部分都會用遊戲中的貨幣以換現時,不排除此種玩家間對「虛擬物品」的「主觀價值」會轉變為民眾「一般性、客觀性之價值」,而明確成為刑法保護之法益。

3.小結:

在前述之高檢署座談會之中,最後所獲得之結論係採肯定說:「所謂的『虛擬物品』係對新興事物所自創之名詞,其於現實世界中仍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不因其名為『虛擬物品』即為該物不存在,僅其呈現之方式與實物不同,是以,認定虛擬物品為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應無不當。」

整理前述爭議,可知道爭執點乃在於僅具「小眾價值」、「主觀價值」的虛擬物品,是否可認為係刑法所保障的對象?實務上,在2003年修法之前的座談會中,可看出有採肯定說的趨向。
至於學界方面,學者甘添貴則認為:「財產權除物權、債權外,亦包含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權。由於財產權之概念,隨著時空變遷,其內涵亦發生變化,例如,從有體財產權擴張到承認無體財產權即屬適例,因此,目前尚未被承認為財產權者,例如,虛擬世界中的財產,日後或有可能納入財產權的範疇,惟目前虛擬世界中之財產,例如網路遊戲世界之錢幣及寶物、武器等,既尚不被承認為財產,對此種虛擬世界之財物,自無從承認其財產權 註3。」

(二)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檢討本案情形:

若面對前述爭議係採肯定說之前提下,我們在更進一步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檢驗玩家盜用他人帳號並移轉虛擬物品於己之行為。

首先在客體上,2003年刑法修正前,舊法第三二三條將「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一種(即「準動產」),而得成為竊盜罪之規範保護客體,此時所檢討適用的條文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縱在新法修正之後,原先在第三二三條中的「電磁紀錄」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已經刪除。

然而,學者柯耀程則認為:「在財產犯罪中,如係以概念形式的利益,作為規範對象者,並未完全排除電磁紀錄的適用,例如,在網路上所謂的『虛擬寶物』,因其係一種財產利益的電磁化形式,亦屬一種獲得娛樂的交易方式,仍屬利益的一種,對於以利益為侵害對象的財產犯罪,並非與電磁紀錄全然不相容,畢竟利益本身亦屬一種非實體性之概念,故而,以電磁紀錄的方式所形成的財產上利益,仍舊得以適用財產犯罪中,以利益作為侵害關係的類型 註4 。」職此,「虛擬物品」(電磁紀錄)仍以「利益」的型態,作為竊盜罪之規範保護客體,只是此時所檢討適用的條文已變更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基於一樣的道理,若行為人係以詐欺或脅迫的方式,致使被害玩家移轉其帳號內的虛擬物品,亦可以第三三九條第二項、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二八條第二項等條文,檢討詐欺罪、準詐欺罪與強盜罪之成立可能性 註5

另一方面,竊盜罪在構成要件上之要求為「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然而,若以此等要件檢視本案例中「電磁紀錄」的情形,可能產生的疑義有二:首先,虛擬物品被「竊」之玩家,原本對於該「電磁紀錄」是否處於持有支配之狀態?其次,行為人「竊取」該電磁紀錄,是否即能取得「電磁紀錄」的支配權?

針對前述問題,肯定說認為行為人竊取之虛擬物品,係一種電磁紀錄,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之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再行複製,亦即一旦將之移轉至自己的虛擬角色內,則原持有人即立刻失其持有支配關係,無從再行持有,且行為人係經由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他人等所持有虛擬物品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職此,該等行為可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然而,事實上線上遊戲中的虛擬物品,係藉由儲存裝置(遊戲公司的主機伺服器)保存之無形電腦程式語言記錄,換言之,該虛擬物品自始至終都是儲存於遊戲公司的主機伺服器之中,玩家在遊戲過程之中,雖可以移轉、拋棄、運用寶物、天幣等虛擬物品,似乎擁有某種程度之支配權,但探究其實質,玩家之該等行為都只是遵循遊戲公司之伺服器所內建的遊戲規則,在伺服器內操作其程式而已,實際上玩家根本未對該電磁紀錄擁有任何支配權。所以縱或有一天遊戲公司不再經營該網路遊戲,使眾多玩家所儲存的「寶物」、「天幣」消滅,也不會產生遊戲公司竊取、毀損玩家電磁紀錄的刑法問題。反過來看,基於相同的道理,「行竊」之玩家亦未能建立自己對於電磁紀錄的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職此,本案情形之中並不可能構成竊盜罪。

(三)其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檢討本案情形:

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範係為維護文書的公共信賴性,亦即,本罪的本質係側重於文書在社會生活中所扮演的任務,藉以確保文書之公共信用,以維社會生活之安全,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係「公共信用」,應屬無疑。

而本案例中的電磁紀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係擬制為「準文書」,而得成為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規範客體。蓋本案例中遊戲公司電腦系統中關於虛擬物品紀錄的電磁紀錄,可透過轉化的過程而顯示在電腦螢幕上 註6,表達其內容或法律關係事項,與一般用於控制電腦如何運作的程式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可該當「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一要件。

至於「變造」與「偽造」間的區別,乃在於該行為「是否改變文書的同一性?」倘若因該行為而變更了文書的本質,即屬「偽造」;反之,則為「變造」。本案例中行為人並未變更遊戲公司相關電磁紀錄的同一性,僅係變更其紀錄的內容,故應屬於「變造」行為,且因該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玩家,故其行為應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三、竊取天幣與刑法新增訂之「妨害電腦專用罪章」(第三十六章)間的適用關係?

本文案例中之事實,若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六章中的條文予以檢討,可將該事實切割成兩個步驟,分別予以觀察並適用規範:

(一)行為人輸入被害玩家之遊戲帳號密碼,使用被害玩家之帳號而進入線上遊戲的電腦網路系統之行為:

針對此一部份之行為,可能涉及的條文為入侵電腦罪(刑法第三五八條),該條文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進一步解析本條之構成要件,首先在客體方面,條文之用語為「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此係指「他人『使用』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言。條文所謂之「他人」,則是指「不具合法使用權限之人」,簡言之,判斷的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所有權人為何人。倘若該電腦並非行為人所有,惟行為人具有合法之使用權限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客體;反之,縱為行為人所有,惟行為人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另有其他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則仍屬「他人之電腦」註7。本案例中,行為人所侵入者,係遊戲公司之電腦系統,應符合「他人之電腦」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要求。

至於行為方面,學者柯耀程認為,依照立法理由的意旨,本條規範係針對「入侵行為」之處罰,至於侵入後是否發生毀損或是更動他人電腦記錄之結果,則非本條所問。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針對電腦使用之安全加以保障,舉凡無故侵入電腦之行為,均會形成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且因本條並不若本章(第三十六章)其他條文均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本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性的屬性,應屬於「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檢討侵入行為是否發生任何侵害結果。惟條文另外設有三種法定的行為方式(行為手段)作為限制,亦即,(1)輸入他人帳號密碼、(2)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3)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至於限定行為方式之理由,依據立法理由中的說明,乃在於若對於所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者均予以刑事處罰,可能導致無故借用他人電腦,但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者,亦受到刑事處罰,此點不僅過於嚴苛,亦未必符合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 註8

而案例中行為人係輸入被害玩家之帳號密碼以進入遊戲公司的電腦系統(主機伺服器),就此點而言,構成要件中「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他人』與「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他人』並非為同一人,針對此點,因為條文中並沒有限定前者的『他人』必須要與後者的『他人』同屬一人 註9,職此,案例中行為人之行為仍舊符合第三五八條所限定之行為模式。

另外關於條文中的「無故」,此乃係一「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註10 ,實指「沒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意。 本案例中行為人之侵入行為應無任何法定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故亦該當「無故」此一要件。且因其亦有違法性及罪責,其行為自應成立第三五八條入侵電腦罪。

(二)行為人使用被害玩家之帳號,在該線上遊戲的電腦網路系統中輸入指令,將被害玩家在遊戲中的虛擬物品,移轉予自己帳號之行為:

此部分首先應予檢討的即是變更電磁紀錄罪(第三五九條)的適用,本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處關於「無故」的解釋與前述並無不同。至於變更或刪除的意義,僅須在行為時電磁紀錄遭到變更或刪除即可成立,至於電磁紀錄是後得否救得回來,或是得以修復,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至於變更或刪除的行為方式,則不論係以電磁波之作用,或是散撥電腦病毒等方式均可。然而,須特別注意者乃在於,本條(第三五九條)的規範範圍並不及於「對電腦本身物理性得損壞行為」。簡言之,本條的保護客體僅直接針對「電磁紀錄」本身,若行為人係物理性地毀壞、砸壞一台電腦的硬體設備,並因而毀損該電腦內所儲存的電磁紀錄,此時,即非適用第三五九條,而係回歸一般毀損罪(第三五四條)的適用關係。

本案例中行為人在線上遊戲的電腦網路系統中輸入指令,將被害玩家在虛擬遊戲帳號中的虛擬物品移轉予己,將電腦系統中的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予以變更。自然該當本罪「變更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此外,本罪另一項相當重要的構成要件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關於此一要件,按照立法者的意旨,其認為刑法第三十六章所保護的法益兼及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註11,而透過此一要件的設定,來表明過去是以代表危險的「足生損害」來表示犯罪的結果,而現在則是更進一步限縮刑法的適用,於是使用代表實害的「致生損害」此一條件。

依照一般的文義解釋,此處「公眾或他人」中「他人」的意義,應係指「電磁紀錄被破壞或電腦機能被干擾的具體被害人」,而「公眾或他人」並列,更可以同時表明同時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的規範功能。然而,學者李茂生卻認為,此處的「他人」絕對不是指電磁紀錄被破壞或電腦機能被干擾的「具體被害人」,既然「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是用「或」這個字眼將公眾與他人連接在一起,則公眾與他人間即應該有某種程度上的關連性,亦即,「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他人則是指一定範圍內的特定多數人註12 。而第三五九條與第三百六十條,也並非如同立法者所宣稱的,是兼顧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的立法,而應仍舊只是個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類型 註13

基於前述的討論,若採取一般的文義解釋,本案例中行為人的行為既已致生損害於被害玩家,自然該當第三五九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變更電磁紀錄罪。當然,若採用李茂生老師的見解,則因被害玩家僅屬個人,而不符合「一定範圍內的特定多數人」之內涵,既不該當條文中的「他人」,更非條文中的「公眾」,從而不成立本罪。


考題趨勢

關於電腦犯罪之相關考題,台大李茂生老師曾於民國90年律師刑法第四題出過有關駭客破解網路防火牆,並窺視他國國防機密之相關刑法問題,在2003年修法之前,該題可能涉及的主要罪名僅在於妨害祕密罪章(例如第三一五條之一)與毀損文書罪(第三五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然而,在刑法第三十六章增訂之後,該等行為亦有適用此等規範之可能性存在(例如第三五八條、三五九條)。電腦相關犯罪層出不窮,且不斷地發展新的犯罪型態。其中,侵害法益較微小但卻不斷發生者,例如本文的討論重心案例~竊取線上遊戲中虛擬物品的情形;侵害法益較重大者,則像是破解網路防火牆進入主機伺服器竊取、竄改資料,甚至是製作、散佈電腦病毒,癱瘓企業、機關或個人之電腦,使社會付出高額之成本與代價。而正因為其發生的頻繁性,與此問題在規範適用上的複雜性,此類問題極易成為往後幾年研究所考試或是國家考試的題目,考生自應對於此一在實務上頗具重要性的問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參考文獻

  1.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4期,2004年1月,第235∼247頁。
  2.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2004年2月。
  3.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6期,2004年3月,第207∼220頁。
  4. 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0期,2003年9月,第179∼187頁。
  5. 柯耀程,〈刑法新增「電腦網路犯罪規範」立法評論〉,《月旦法學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第117∼129頁。
  6. 黃榮堅,〈電腦犯罪的刑法問題〉,收錄於《刑罰的極限》,一版,2000年4月,第169∼210頁。
  7. 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收錄於《刑罰的極限》,一版,2000年4月,第301∼344頁。
  8. 鄭逸哲,〈吹哨子壯膽-評刑法第三十六章增訂〉,《月旦法學雜誌》,第102期,2003年11月,第104∼115頁。


註1:民國92年2月21日,法檢字第0920800696號,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註2:92年6月3日刑法第323條修正理由:「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記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記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記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例如:以複製之方式取得他人電磁記錄)。因此將電磁記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扦格。為因應電磁記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以下簡稱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記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記錄之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註3:參閱 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0期,2003年9月,第179~187頁。
註4:參閱 柯耀程,刑法新增「電腦網路犯罪規範」立法評論,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第117~129頁。
註5:當然,要成立詐欺罪、強盜罪等罪名,仍然需要該當各該罪名中的其他構成要件,例如詐欺罪以「對方為財產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受害玩家在帳號中移轉虛擬物品之行為,是否可該當「處分」此一概念,仍有待檢討。另一方面,第三三九條之三的準詐欺罪中,對於「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解釋,是否包含對於遊戲帳號中虛擬物品移轉的情形,則又會回到前述關於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的爭議。
註6:虛擬物品均係由遊戲公司之電腦系統,以各種電子檔案予以儲存、紀錄,並由該公司予以管理,是故,虛擬物品本身僅是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已,並非電磁紀錄。但該電子檔案則係電磁紀錄,此點應予區別。參閱 甘添貴,虛擬遊戲與盜取寶物,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0期,2003年9月,第179~187頁。
註7:此一問題意識的實益可能存在的情形,例如公司老闆雖然擁有公司電腦的所有權,但其對於員工設有密碼之電腦,進行破解密碼行為並進入系統窺視資料時,若在老闆是否對員工個人使用之電腦有合法使用權限此點產生疑問時,即可能產生是否該當第三五八條的爭議。
註8:另一種理解的面向,則如學者李茂生所言:「法條藉由帳號密碼、保護系統或程式設計上的漏洞等用語,以表明行為的攻擊對象係『電腦中的登入控制程式』。而該定型化行為類型的法定限制,有將行為客體限縮解釋成『設有登入控制機制的單機或連線電腦』之作用,從而,第三五八條的保護客體並不包含電腦外部的設備(無法單獨設定登入控制機制),或電腦內部的電磁紀錄、機能或是使用權。」參閱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2004年2月,第235∼247頁;然而,學者柯耀程卻認為:「如為求電腦使用之安全,第三五八條應解為單純之侵入規範,亦即,不論以何種方式,只要惡意無故之侵入即屬相當,而將其屬性定位為舉動犯之類型為妥,如此詮釋亦較能符合立法之意向」。參閱 柯耀程,刑法新增「電腦網路犯罪規範」立法評論,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第117∼129頁。
註9:參閱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中),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2004年2月。
註10:其他「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則例如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中的「非法」方法、第一二七條違法執行刑罰罪中的「違法」執行等。於此類條文相關的案例之中,其違法性與構成要件之關連性特別高,故立法者特將違法性拉至構成要件層次予以判斷,旨在強調、提醒法官於判斷此類問題時違法性之重要性。
註11: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理由說明三:「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三五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增訂本章於刑法最後一章乃為顧及刑法原有條文即條次不宜輕易變更,並將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歸入一章,以求刑法立法體系之統一。且目前刑法之立法體系,並不特別強調以保護法益之種類作為章節之區別,而係屬混合式之立法方式,例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章(刑法第三十五章)中亦有出現保護社會法益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參照),故將本章列在刑法分則最後一章。
註12:當然,例如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意圖使婦女予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此他人一定是指單一的自然人,而不會讓人們誤解為特定的多數人。
註13:至於第三五八條,則係僅保障個人法益的規範。參閱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中),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20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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