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共有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意旨、行使要件及效力為何?試申述之。(25分)
【擬答】
(一)立法意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立法意旨在
減少共有人數或化共有為單獨所有。
(二)行使要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其行使要件如下:
-
共有土地始可適用。共有包括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均可適用。
-
僅限於買賣時始可適用,至於贈與、繼承等不在適用之列。
-
優先承購須以同一價格,始價格不同自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優先購買權限於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可以共同或單獨承受,至於他共有人中之何人承受,由出賣之共有人指定。
(三)效力:共有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即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契約仍然有效,此時優先購買權人僅
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出自本班教材:許文昌編著「土地法規」,第4-45頁)
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對於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處理方式為何?其與修正前之規定主要有何不同?(25分)
【擬答】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查明並限期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
列冊管理: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代管。
-
公開標售: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
登記為國有: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
查明並限期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
地政機關代管: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市、縣地政機關對於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
-
逕為國有: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三)修正前後之不同:
-
列管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五年,新法並將列管明訂為「列冊」管理。
-
舊法列管九年後仍未申請登記,逕為國有,新法改採列管十五年後,仍未申請登記,政府採取公開標售,標售五次未標出,始登記為國有。
-
舊法規定登記為國有後,原所有權人即無償喪失權利。新法規定登記為國有後,原所有權人仍可申請發給價金。
-
舊法採較強烈方式,恐有違反憲法第十五、二十三條之嫌。新法較切合實際,可行性較高。
◎本題出自本班教材:許文昌編著「土地法規」,第3-33頁)
三、土地徵收公告之效力如何?試依土地法之規定敘述之。(25分)
【擬答】
土地徵收公告之效力如下:
(一)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
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
應即停止工作。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本題出自本班教材:許文昌編著「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四版,第7-8頁)
四、何謂公有土地?公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有何限制?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如何處理?試依土地法之規定,分別敘明之。(25分)
【擬答】
(一)公有土地之意義: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
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
(二)公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三)各級政府需用公有土地之處理: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用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本題出自本班教材:許文昌編著「土地法規」,第2-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