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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規定均得撤銷之,惟二者在效力上有何不同,試分述之。(15分)
【擬答】
茲就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撤銷時,二者效力之不同可分述如下:
- 相對人是否知情:
(1)詐欺如係由第三人所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2)脅迫,不論係由第三人或相對人所為,表意人均得撤銷。
- 撤銷之效果:
(1)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後,不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
(2)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撤銷,得對抗任何人。
- 一年內撤銷之起算點:
(1)前者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2)後者自脅迫終止後起算。
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試問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為何?(10分)
【擬答】
-
代位權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權利。
- 代位權之要件為:
(1)須因保全債權:代位權須因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行使,因此,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時,即可行使代位權。
(2)須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須以債權人名義為之。
(3)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就其權利得行使而不行使,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
(4)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現有之財產權:對於下列權利,債權人並無代位權:
-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例如慰撫金請求權。
- 不得扣押之權利及禁止讓與之權利,例如退休金請求權。
- 不能因行使代位權而保全之權利,例如僱傭人因僱傭契約得向受僱人請求提供勞務之權利。
- 債務人取得權利之能力或權能,例如對要約之承諾。
(5)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原則上,須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則不在此限。
三、何請動產?何謂不動產?試說明其區別之實益。(15分)
【擬答】
本題分述如下:
- 不動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茲就二者分別說明之:
(1)土地:包括地面及其上空與地下,含未分離前之出產物。
(2)定著物: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於社會交易觀念上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
- 動產:依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動產係指不動產以外之物。
- 動產與不動產區別的實益:
(1)物權變動方式不同:
- 不動產:登記。
- 動產:交付。
(2)物權的標的不同:
- 不動產:典權、地上權、永佃權、抵押權及地役權的標的。
- 動產:質權、留置權的標的。
(3)債權人受領遲延:
- 不動產:債務人得拋棄占有。
- 動產:須以提存為之。
(4)監護人處分時:
- 不動產: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動產:無此規定。
四、為確保契約之效力,常有訂金之交付或違約金之約定,試就訂金及違約金之意義與效力,分別說明之。(10分)
【擬答】
1.茲就訂金(定金)之意義及效力,說明如下:
- 定金之意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確保契約之履行,所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乃從契約及要物契約,以主契約成立為前提,並以交付為成立要件。
- 定金之效力:
- 交付時之效力: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另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對於收受定金之效力為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 交付後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規定: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2.違約金之意義及效力,分別說明如下:
- 違約金之意義: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金錢以外之給付。
- 違約金之效力: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之效力為:
- 依現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乙、測驗題部分(50分):
(B)1.二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如何認定其死亡之時間先後?
(A)推定年長者先死亡
(B)推定同時死亡
(C)依死者健康狀況認定之
(D)依發現遺體之先後決定之
(A)2.有關僱傭契約,下列何者為是:
(A)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B)僱傭契約一經訂立,即不得終止契約
(C)受僱人不須經僱用人同意,得由第三人代服勞務
(D)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即無須給付報酬
(C)3.何謂「停止條件」?
(A)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停止其效力
(B)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得撤銷
(C)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D)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效力未定
(A)4.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下列何者為是:
(A)承租人對租賃物於占有狀態中,始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B)適用於所有權尚未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C)僅對於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始有適用
(D)買賣不破租賃之時效以五年為限
(B)5.甲誤認乙精通英文,聘為補習班英文老師,實際上乙只是略懂英文而已:
(A)此種錯誤屬於性質之錯誤,甲可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
(B)此種錯誤屬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甲可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
(C)此種錯誤屬於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甲不可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
(D)此種錯誤屬於內容之錯誤,甲不可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
(D)6.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A)承租人可以較優之條件優先承買之
(B)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C)出賣人只要不通知承租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承租人即喪失先承買權
(D)承租人可依同樣之條件優先承買之
(A)7.甲、乙兩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乙欲解除契約,請問乙應
如何處理?
(A)乙只要向甲以意思表示解約即可以
(B)乙應請求法院為解除契約之形成判決
(C)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D)解除權為單獨行為,不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或請法院判決
(C)8.甲與乙簽約出售一棟予乙,乙隨之即將其轉售給丙,嗣因甲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給乙,問丙
該怎麼辦?
(A)丙得甲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甲移轉房屋所有權給丙
(B)丙可訴請甲負賠償責任
(C)丙可依代位之規定,請求甲移轉登記於乙後登記於丙
(D)丙可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受之損害。
(D)9.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A)只要契約訂立後,第三人即成為契約當事人
(B)契約一經訂立後,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契約
(C)第三人不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D)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C)10.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說明,何者為是?
(A)以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範圍
(B)以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範圍
(C)以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範圍
(D)以構成侵權行為為請求返還之前提要件
(C)1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A)被害人只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B)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之
(C)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D)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不得請求賠償
(D)12.請問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順序規定為:
(A)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祖父母
(B)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
(C)父母、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
(D)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A)13.有關數宗給付之選擇之債:
(A)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B)選擇權為單獨行為,選擇權人無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
(C)選擇權不得由第三人為之 (D)選擇之效力,於選擇時起有效
(D)14.有關損害賠償,我國民法規定:
(A)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B)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事前約定之
(C)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
(D)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請求賠償時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C)15.甲父死亡後,因其姐乙在國外乃獨自繼承財產,六年後乙回國始知其父遺留有財產,問其
乙可否請求甲返還之?
(A)不可,兩年之時效已過
(B)不可,五年之時效已過
(C)可,從其知悉被侵害之時起,有二年之消滅時效
(D)可,繼承權為其固有之權利,乙可隨時訴請甲返還
(A)16.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下列
說明何者為是:
(A)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仍不影響保證人之抗辯權
(B)保證人不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C)保證人得合意約定,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權利
(D)保證人之負擔無限制,得較主債務人為重
(D)17.要約以對話為之者,其效力如何?
(A)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為承諾期間
(B)當事人不可訂定承諾期限
(C)依習慣定之
(D)非立即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C)18.一般得為死亡宣告聲請之失蹤期間為:
(A)五年
(B)三年
(C)七年
(D)一年
(D)19.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之債務時,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如何分擔該債務?
(A)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B)由繼承人平均分擔之
(C)由繼承人合意定之,無法約定則由法院定之
(D)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A)20.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其財產在分割前,於繼承人間之關係為:
(A)公同共有
(B)分別共有
(C)合夥
(D)由法院定之
(D)21.甲女與其舅母之親屬親等關係為:
(A)旁系血親二親等
(B)旁系血親三親等
(C)旁系姻親二親等
(D)旁系姻親三親等
(C)22.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其責任之歸屬為:
(A)由代理人或使用人自行負責
(B)由法院視情形決定何人負責
(C)視為債務人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D)由債務人及代理人或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B)23.我國民法上夫妻財產制之種類有
(A)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
(B)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C)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統一財產制
(D)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
(C)24.繼承人中有胎兒時,應如何分割遺產?
(A)可先分割,待其為活產,每人再拿出一些來
(B)胎兒生育後始分割
(C)保留其應繼分,即可先行分割
(D)以其母為繼承人分割之
(B)25.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性質上屬於其:
(A)原有財產
(B)特有財產
(C)法定代理人之原有財產
(D)法定代理人之特有財產
(C)26.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順序為:
(A)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
(B)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尊親屬
(C)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
(D)家長、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A)27.下列有關「消滅時效」之說明,何者為是?
(A)請求權不行使繼續達一定期,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
(B)租金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C)消滅時效沒有中斷事由,時間經過即喪失請求權
(D)一般消滅時效之請求權為十年
(A)28.甲之父母早亡,有兄、姐各一人,甲成年結婚後無子嗣,不幸罹患癌症死亡,生前立遺囑
,將全數財產一百二十萬元由其妻繼承,兄、姐認為侵害到他們的特留分,問兄、姐之特
留分各有多少?
(A)十萬元
(B)十五萬元
(C)二十萬元
(D)三十萬元
(B)29.甲向乙訂一生日蛋糕,約定於甲生日那天送到,結果乙忘了,甲只好就近買了一個貴了許
多的蛋糕,請問:
(A)事後乙補送之蛋糕,甲不得拒絕
(B)甲得拒絕乙補送之蛋糕,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C)乙忘記純屬意外,不用負擔遲延責任
(D)甲未先行催告,不得請求乙賠償損害
(C)30.一般契約之成立,何者為是?
(A)以當事人明示為必要條件
(B)一定要以書面為之
(C)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以成立契約
(D)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D)31.甲、乙、丙三人合夥開一家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問對於不足之金額,對外應如何分擔?
(A)由合夥人平均分擔
(B)依出資之比例各別分擔之
(C)由事務執行人自己承擔之
(D)由合夥人負連帶責任
(C)32.甲女與其弟乙感情很好,擬親上加親,甲欲將其孫女嫁給乙之子,是否可以?
(A)只要當事人同意沒什麼不可以
(B)可以,他們的親屬親等不在禁婚親等內
(C)不可以,他們的親屬關係為旁系血親的禁婚親等
(D)不可以,他們的親屬關係為旁系姻親的禁婚親等
(D)33.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乙未登記之不動產,請問甲要占有幾年,始得主張時效取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D)二十年
(B)34.我國民法規定男女之結婚年齡為:
(A)男為滿十七歲,女為滿十五歲
(B)男為滿十八歲,女為滿十六歲
(C)男為滿十九歲,女為滿十七歲
(D)男女皆應成年
(C)35.甲將出租於乙之小提琴,出售給丙,問甲得以何方法將仍在乙占有中之提琴交付予丙?
(A)現實交付
(B)簡易交付
(C)指示交付
(D)占有改定
(B)36.抵押權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幾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A)二年
(B)五年
(C)十年
(D)十五年
(C)37.甲遺失名錶一支,乙拾得後將其送給丙,問甲在多久期間內可以向何人請求回復其物?
(A)一年內向乙請求
(B)一年內向丙請求
(C)二年內向丙請求
(D)二年內向乙請求
(B)38.表意人故意隱匿其內部之真意,而為與真意不同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為:
(A)無效
(B)依其所表示之效果意思發生效力
(C)效力未定
(D)相對人明知時,其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例外有效
(A)39.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A)應通知出賣人,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權利
(B)不須通知出賣人,但須於知道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權利
(C)應通知出賣人,並於通知後五年內行使權利
(D)不須通知出賣人,但須於知道瑕疵後五年內行使權利
(B)40.有關「意定代理」之規定何者為是?
(A)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
(B)代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
(C)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替本人為意思表示
(D)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本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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