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責任歸屬之釐清:
按我國民法之基本設計架構於過失責任主義,是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義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須證明賠償義務人確有責任始能主張。建物倒塌事件之發生,原因涉及天災(屬不可抗力)抑人為疏失間(如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界定,如認屬天災,義務人既無過失存在,自無庸負上開責任;反之,若屬人為疏失所致,即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處理此等問題,最優先應係責任歸屬之的釐清,惟因此等責任歸屬,每涉及建築之專業與證據之保存,尚須經專業之鑑定程序始能判定。
2.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
若認定建商對損害之發生確有責任,則視損害之情況加以區別;如致人於死或傷者,除須負刑法上之責任外,民事部分則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合之問題。此因承購戶與建商間,本具有房地買賣之契約關係,建商以出賣人之地位,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既因此等瑕疵造成損害,自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建商請求。另因此等損害亦係因建商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主張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可以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另行交付、請求損害賠償等途徑請求,惟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兩項權利之請求,須於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然如建商故意不告知瑕疵,則不受此六個月期間之限制,若已罹於此等期間,則僅得主張另二權利。
3.若以建屋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於銀行,現建物滅失產生之問題:
此等倒塌之建屋若設定為債務之擔保品,現因設定抵押之標的物已告滅失,以債權銀行之立場,因擔保品已告滅失,僅得以擔保物所得受之「賠償金」取代,至賠償金一般多指保險金,然事實上亦可包括另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此部分抵押權人仍得代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中保險金部分,如抵押物滅失之原因,非屬原投保保險事故之範疇,如原投保火災險,現滅失之原因為震災,保險公司勢必不理賠,以債權銀行之立場,若債務人未如其清償,除非准予延緩清償,否則一方面可向保證人要求代負履行之責,另一方面則是向賠償義務人,訴請損害賠償金之給付。
4.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衍生之繼承問題: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凡與被繼承人(即死者)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然此繼承之過程中,無論權利與義務均須概括承受,是有可能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諸多債務,致繼承人不僅未能獲得繼承之利益,反須擔負債務。民法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是規定有限定繼承(所承擔之債務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與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間不發生繼承關係)之權利,然限定繼承須於自繼承事實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拋棄繼承則自知悉得為繼承之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中限定繼承,僅須有一人向法院表示,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則僅對為此意思表示者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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