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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相關考題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一、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土地之移位,試問如何依土地法進行地籍圖重測?
解答:
(一)意義:已辦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四六之
一)
(二)原因:
1.地籍原圖破損:地籍原圖之破壞毀損。
2.地籍原圖滅失:地籍原圖之消滅遺失。
3.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地籍原圖由小比例尺變更為大
比例尺。
4.其他重大原因:其他原因,有必要實施地籍圖重測,
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等。
(三)設立界標與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四六之二)
(四)重測之效力: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鈅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復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四六之三)
二、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造成建物傾頹、毀損,試問如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重建?
解答:
(一)原因: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2.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3.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公寓條例十三)
(二)條件:
1.公寓大廈有前述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定決議重建(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公寓條例十四)
2.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十四)
三、有限公司震後,如因建商偷工減料致建物倒塌受損,災戶如何依消費者保護法透過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解答:
(一)原因: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保法五○)
(二)要件:
1.具法定資格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符合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2.經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同意權,目的在防止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濫訟。
3.須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須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求權。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保法五)。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法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消保法施細三八)
4.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消保法四九)
(三)費用、報酬及所得賠償:
1.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保法五二)
2.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消保法四九)
3.消費者保護團體就消費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消保法五○)
4.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保法五○)。所稱訴訟必要費用,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外,並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消保法施細三九)
四、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商人藉機哄抬物價、聯合漲價行為,請問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解答:
(一)依據法條:
1.聯合漲價: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調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2.哄抬物價: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處罰規定: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五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交法四一)
2.違反第十四條(聯合行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交法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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